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但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短视频做推广,是否构成侵权?短视频平台又是否需要担责?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在网上引发热议。
最近,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的侵权案在网上引发热议。
原告陈先生是一位拥有百万粉丝的短视频博主,他在平台发布的内容,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被告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发布了不少视频,直接“搬运”了他的作品。所不同的是,梁先生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2条规定,短视频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未经许可的搬运(下载、重新上传、剪辑等),可能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先生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而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而被告梁先生未经陈先生许可,擅自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平台已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法院的判决保护了优质短视频创作者的原创热情,也彰显了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类似的判例媒体也曾报道过。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搬运工”等资源网站获取视听作品,利用“天空影视”等网站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8107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5624元,给优酷、爱奇艺等三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振兴区人民法院最终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2年2月至2024年9月,陈某在新浪微博上通过“朵某”账号冒充王某,擅自搬用抖音号“某朵”发布的短视频至微博平台,共计200多条,多条视频观看人次1万以上,吸引12万余名粉丝关注账号,微博流量收益2000余元,侵犯了传媒公司和王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赔偿传媒公司、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余元。
“搬运”他人短视频被判侵权无疑具有标本意义。其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纠偏,更在于确立规则,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创作手法与传播途径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为获取“流量”财富,“搬运工”和“剪刀手”层出不穷,盗版现象日益凸显,“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获取利益不再是一件难事,但这不代表可以随意“搬运”传播,每一个公民都应严守做人底线,不越法律红线,遵守“先授权后使用”原则,只有尊重原创,才能让视频创作沿着健康的道路向前发展。(大河网河声评论员 维扬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