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式年检”应该“松绑”了

2018年06月08日14:28

来源:大河网

  到车管所办理年检,车辆如有违法记录,须先接受处理才能通过年检。多少年来,不少车主们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然而平顶山车主郑先生因未处理交通违法被拒年检后,认为这种“捆绑”方式违法,遂将具有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6月6日,郑先生拿到了法院邮寄给他的判决书,法院一审判他胜诉。

  想审车年检先处理违章,这样的“捆绑”方式早已令人见怪不怪。但是,存在未必意味着合理,更不意味着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是郑先生提起诉讼的原因,也是法院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

  交警部门坚持“捆绑式年检”的依据是,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两个法规“打架”,应该适用哪个?实际上,这根本不是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显而易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理应优先适用。

  2008年,湖北省高院曾向最高法发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年检,最高法的态度是明确而坚定的:不应附加其他条件。实际上,这正是此类诉讼大多以交警部门败诉而告终的关键所在。

  那么,交警部门为何顶着舆论和法律的压力坚持“捆绑式年检”呢?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的回应颇具代表性:有利于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捆绑式年检”由来已久,虽然其合法性饱受诟病,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却一直没有废止。究其原因,除了“捆绑式年检”之外,交警部门缺乏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按照现行法律,追缴交通罚款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通违法行为大面积存在,如果每一次处罚都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势必意味着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不难想象,在缺乏有效监督途径的背景中,如果全面叫停“捆绑式年检”,难免会造成大量交通违法者拒不接受处罚,这也是“捆绑式年检”在争议中坚持的关键所在。

  车辆年检审查的是车的状况,违章处罚惩戒的是人的行为,以“人”的违法行为来处罚“车”,这显然是一种错位。虽然从交警部门的实际工作来考虑,“捆绑式年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法治社会的现实出发,“捆绑式年检”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的一种破坏,如果执法者都不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何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捆绑式年检”松绑其实并不难,只要明确对人的处罚即可。拒不处理违章本身就是一种失信行为,如果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将此纳入个人征信,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作为制裁,自然能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及时处理违章。当然,前提是交警部门应当首先履行告知义务——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直到审车的时候,才知道还有违章没有处理。将不处理违章纳入个人征信,首先就要确保违章信息及时通知到人,不应坐等公众主动查询。

  取消“捆绑式年检”,不仅需要法院明确阐明态度,同时也需要交警部门积极改变工作方法,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在确保每一位交通违法者都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才能避免车辆“代人受过”。(本报评论员赵志疆)

编辑:贺心群

我来说两句 0条评论 0人参与,